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 上訴人
- 陳柏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佩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本件購毒、販毒者有無下車交易、是在王春鳳或張金明駕駛之車輛內交易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就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有關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金與對象之主要事實均已自白,雖否認營利,仍應認為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一切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張金明就其確有與王春鳳聯繫,購買上訴人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之事實,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僅就有無下車交易、係於王春鳳或張金明所駕駛車輛內交易之陳述,稍有出入,尚不影響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上訴人對於經由王春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明,並取得金錢之事實,並未爭執,則原判決未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為無益之調查,核無調查未盡。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除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外,並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且辯稱僅是單純受託代買云云,顯未就販賣毒品為「自白」,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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