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張惠立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李正雄

      王譯逢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八、二七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李正雄、王譯逢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李正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四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王譯逢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三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李正雄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詐欺首謀為余榮峰,王譯逢係余榮峰之重要幹部,李正雄僅為聽命附從之執行者,所處之刑卻較王譯逢為重,罪刑顯不相當,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李正雄係自首,竟不予減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王譯逢上訴意旨略以:王譯逢已與被害人劉鳳鴦達成和解,並履行民事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李正雄則未履行民事調解筆錄之約定,然二人之執行刑均減八個月,讓王譯逢難以獲得實質之公平,顯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二人已與部分被害人蕭綺雲、劉鳳鴦達成調解,王譯逢更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劉鳳鴦十萬元,劉鳳鴦表示願原諒王譯逢,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李正雄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王譯逢二年四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明定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符合自首規定者,法院得依具體個案裁量是否予以減刑,並非一律必須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就被害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劉鳳鴦部分,李正雄雖符合自首要件,但係被害人林世鈴發現被騙報案,警員埋伏逮捕李正雄後,警員詢問以同樣方式得手幾次時,李正雄才供出尚有三個被害人,但未明確說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金額,係警員以受理辦案系統去查詢出來,李正雄之供述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係迫於情勢而不得不為,如予減刑,顯非情理之平,而無法獲致實質公平,不宜減輕其刑之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上訴人二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詐欺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王譯逢請求宣告緩刑或判處較輕之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