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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違反部屬職責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周盈文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訴人
范桀譹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范桀譹以對於長官施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參諸證人馮玉梅、李孝勇、邱瑞讀及郭慶清等人之證述,及軍中管理制度,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實欲透過向上級申訴之管道,以影響告訴人顧家訓日後之升遷或遭上級責難。原判決單憑電子郵件所載字面意義解釋,未審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部人事管理文化及當事人之真意,顯有率斷。又上訴人雖有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郵件內容雖有不當,而有違反軍中倫理之情,但是否有恐嚇犯意,仍須就客觀事實觀之,方為合理。

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之目的,僅係表達當時受責難之心情,且欲透過申訴維護自己權利,並非以惡害之通知加諸於告訴人,更遑論有恐嚇之犯意。軍中倫理之價值確須軍人堅守奉行,然是否可無限上綱至屬刑罰構成要件內容,尚非無疑。(二)告訴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研習中心(下稱人員研習中心)教官一科之中校主任教官,上訴人為人員研習中心教官一科少校教官,就職務階級而言,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上下隸屬關係,而僅屬同事、上官,原審未察,逕以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論罪科刑,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電子郵件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孝勇、邱瑞讀、馮玉梅、石大誠及告訴人之證述,卷內電子郵件紀錄紙本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述,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對長官施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其曾因工作、差假等問題遭告訴人刁難,加上當天活動建議的意見沒有被告訴人接受,才在電子郵件內寫「請別逼我作一些傷害人的事情」,用以表示其會向上反映或申訴這件事,讓告訴人遭上級長官斥責,但其並沒有真要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予以指駁;復說明:(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上訴人基於不滿情緒寄發主旨「狗逼急了…不是跳牆…人逼急了…會如何呢????」、內容為「…請別逼我作一些傷害人的事情!」等隱晦言詞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已屬惡害通知,且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長官,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調職至人員研習中心教官一科、職稱為主任教官,常駐海湖基地,嗣於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兼代理科長,協助綜理海湖分部教官督導、管制及考核事宜,而上訴人則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調職至人員研習中心教官一科、職稱為教官,負責辦理志願役士兵班教育訓練計畫訂定與執行事宜等業務,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岸人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兵籍資料、調職人事命令,該局一○二年十月四日岸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呈、業務掌職分工表在卷可佐,另參以石大誠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陳,足認案發時,告訴人為對上訴人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官,係上訴人之長官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部屬職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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