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黃如良
林進捷
周世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二六三0八、二七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如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黃如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如良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黃如良以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維持第一審關於黃如良藏匿人犯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黃如良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如良原是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黃如良在(民國)一00年底間,因周世永所告知,知悉周世永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通緝(一00年九月一日通緝)之人犯,詎其明知擔任警務人員,依法應將周世永予以逮捕,但卻未為之,反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向周世永表示若願意協助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意免費提供基隆市○○區○○○路○○○○○號九樓住處作為住居地點,並供其居住、藏匿,每月給予生活費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安家費(給予周世永父親)等語,周世永聽聞後表示同意,…」、「…黃如良因有資金上需求,而欲以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知悉周世永具有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且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詢問周世永是否願意共同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如良並願意給予每月生活費、每月一萬元安家費、及提供其利用不知情女友黃筱雲所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九樓租處,供周世永居住而予以藏匿,周世永因而允諾之。…以該址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
⒉另依黃如良於警詢供稱:伊於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任職,職務是偵查佐,勤務業務內容為刑事工作,所屬單位為查緝毒品專責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六二號卷第六十九頁)。而周世永於警詢中亦稱:「(問:你是否知道黃如良他的職業為何?)大概知道,黃如良的職業是警察…」、「(問:黃如良是否知道你通緝犯的身份?)他應該知道,我在去年(一00年)底時也有自己跟黃如良說過」、「他(黃如良)有拿錢回去給我的家人,因為我有幫他製作安非他命毒品,這是我與他講好的製毒酬佣」;於偵查中稱:「大概去年(一00年)年底,我回到基隆有碰到他(黃如良),就聊天一下,我跟他說我的近況,後來他就跟我提製造毒品,問我的意願,那時候我跟他講我現在有通緝,他問我的意願,我說好…」、「(問:黃如良知道你通緝時,有叫你自首報到嗎?)他是沒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及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百六十三頁)。
⒊又依二五四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五頁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偵查卷㈣第一至十九、二十三頁現場跟監蒐證照片顯示,黃如良持被依法監聽之○○○○○○○○○○號行動電話與製毒資金提供人綽號「叔哥」之共同正犯林進捷聯絡製毒、交付製成品等事宜時,其聯繫、外出見面接觸,似有利用上班時間,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000-000號公務機車搭載林進捷共赴處理製毒事務之情。
⒋上情果若屬實,職司毒品犯罪查緝專責之黃如良,既與一般平民不同,其本應依法逮捕身懷製毒技術之通緝犯,卻為圖得該通緝犯之製毒技術與勞務,違背法定職務義務,反以支付報酬方式令於隱密地點製造毒品以牟利;過程中被監聽、跟拍似有利用執勤上班時間,以公務機車搭載製毒共同正犯共赴處理製毒事務之情。黃如良是否係利用其為查緝毒品警察之職務,於執勤期間,以警用公務機車搭載共同正犯,以躲避其他調查、偵查單位追查?黃如良本件令周世永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共同正犯林進捷共赴處理製毒事宜時,有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等助力,而有害國家法益之情?即待研求、確認,俾能正確適用法律。乃原判決就黃如良上揭行為,漏未說明何以不評價之理由,亦未就上開不利黃如良之卷內證據資料,一併注意,詳為調查、取捨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另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既係認黃如良因得知周世永具有製毒技術,同時為通緝人犯,遂基於圖使周世永為其製造毒品以牟利,以提供工具及原料,按月給予生活費、安家費用作為報酬方式,令周世永於其提供之轄區內隱密地點製毒,而藏匿周世永並製造毒品,迄至檢察官查獲時為止。則黃如良似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按月支付金錢令周世永於其提供之特定隱密地點製造毒品,同時有繼續藏匿人犯之行為?黃如良是否有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與藏匿人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均待查明、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分論併罰,尚嫌速斷。
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黃如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黃如良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雖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惟該部分既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問題,應再查明深究,俾免過度評價,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林進捷、周世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進捷、周世永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林進捷處有期徒刑六年,周世永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載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林進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林進捷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其甘服云云;周世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甚多,均足以影響判決,周世永全部不能甘服云云,核均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有何違法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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