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趙鳳真
- 選任辯護人
-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鳳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吳榮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之犯行(事實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8至11所載 ),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下午)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訊問之同年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供稱:伊當時幫吳榮福接聽電話,是吳榮福拿甲基安非他命出去給購毒者云云,係指附表編號9 (購毒者林螢慎)部分;原判決以之誤認上訴人係對附表編號8 (購毒者曾國中)部分坦承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高雄市○○區○○○路○○○○○○○○號8 所載之彩券行,足認曾國中之證詞有瑕疵而無可採,原審未為查明是否確有該次犯行,併嫌調查職責未盡。
⑵本件吳榮福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係主謀,上訴人僅居幫助之角色,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與吳榮福之處刑相較,顯未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有失公允,又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論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其理由四之㈢載稱:「被告趙鳳真已於偵查中自承:他要拿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吳榮福聽,是吳榮福拿出去給他的等語(詳偵一卷第7頁第9行至第13行),應已就販賣構成要件之事實自白犯罪」云云,而認附表編號8 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係資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之依據;其所引用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詞,係針對檢察官於 102年10月30日下午偵查中,就卷附同年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通話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吳榮福與購毒者林螢慎間以行動電話聯絡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之毒品交易 )所為之偵訊,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判決上開誤認上訴人曾就附表編號 8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究非不利,上述上訴意旨⑴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有違上揭被告須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刑事訴訟上訴制度本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與吳榮福共同為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中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與吳榮福於原審均自白不諱,並有曾國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採為判決基礎,自無違誤。至於該次交易毒品之地點,即該附表編號欄內所載之「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之某彩券行旁」,是否全部真確無訛,即或尚有未明,此與該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要為無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對上訴人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依原判決之論斷,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並無上揭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均無不合。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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