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蔡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蔡國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其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要件,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黃振義、謝文一、李宏傑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一塊及手機一支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偵查機關於查獲上訴人前即已監聽鎖定黃振義涉嫌販賣毒品,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振義、「夏春熙」,上訴人僅供出貨主是位年輕人,膚色偏白,頭髮短髮等特徵,直至謝文一到案後始明確供出該貨主是「夏春熙」,而「夏春熙」部分,因警方未能續查而迄未移送檢方偵辦,尚未查獲其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自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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