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 上訴人
- 王伊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偵字第二一七九、一○四五二號,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5、8、9、11至17);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6、7)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十七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不符,已詳述其理由,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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