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陳湘麟
- 選任辯護人
- 謝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湘麟之傷害人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上訴人對其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被害人呂文宏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朝呂文宏左側額頭部位敲擊,致其受傷等情,並不否認。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並以呂文宏、余沛昀、鄭偉庭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證,認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因先前口角被趕出「星光大道KTV」802號包廂後,再度進入包廂,乃持玻璃酒瓶敲擊呂文宏左側額頭部位等情,與事實相符。並說明呂文宏於案發(民國97年12月28日零時30分)後,先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部就診,就臉部外傷先進行急診縫合治療,該院就臉部外傷部分初步診斷為: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有天晟醫院97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而呂文宏於翌(29)日先前往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因等不到病床,再趕至壢新醫院就診,其眼部所受傷害之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旋於同年月30日住院治療,至98年1月2日出院,亦有該院97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呂文宏並於原審上訴審及第一次更審審理時表示因28日是星期日,天晟醫院急診沒有眼科醫生,所以先做外傷性的縫合治療,當天眼晴就看不見,以為是瘀血的關係,隔天眼晴仍看不見,就到長庚醫院,等不到病床,因醫生說72小時內要打類固醇,所以伊又趕回壢新醫院治療等語,此與天晟醫院覆稱:該院未於97年12月28日對呂文宏進行視能之診察之情形相符,有天晟醫院100年9 月14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再佐以卷附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呂文宏係於97年12月29日上午先至長庚醫院就診,於同日晚間至壢新醫院就診,其至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就診之期間距案發僅有一日,其診斷結果,包含左眼受傷部位暨其傷勢,亦與呂文宏及余沛昀所稱呂文宏受傷經過及情形相符,足見呂文宏係為了同一眼部傷勢先前往長庚醫院後再接續轉往壢新醫院就診,其左眼自該時起即已因上訴人持酒瓶敲擊而導致視力受損無訛。復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原審此次更審就呂文宏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原因所為眼科之專業鑑定意見,認①依長庚醫院病歷,呂文宏左眼於77年12月31日車禍後即產生外傷性神經病變。該病變經治療後不會隨時間經過更趨嚴重,不會惡化至僅剩光覺,其視力僅剩光感,可排除為77年車禍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的延續。根據97年12月29日壢新醫院診斷書,97年12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書及門診紀錄所載左眼外傷性眼挫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及後續發現之視網膜剝離,水晶體脫位為視力僅剩光覺之原因。②視網膜周圍退化病變為近視眼伴隨之病變,於88年8 月施行近視雷射屈光手術時即存在,不會隨時間經過導致視能減損,不會惡化成僅剩光覺。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周圍退化,非併發性白內障的原因。④於眼部外傷,電腦斷層能查覺嚴重玻璃體出血,眼窩空氣存在,眼眶骨折或嚴重眼窩血腫,導致壓迫性視神經病變。不能查出挫傷,功能性視神經受損及非嚴重玻璃體出血。⑤外傷性眼挫傷,最佳手術時間點沒有定論,有學者論時間點無差異,有學者稱72小時或2 週內。依長庚醫院報告的33個案例: Gracfe's Archive for Clinical andExperimental Ophtholmolopy 2006,244:52-57,手術時間為1週至2 個月不等,不需立即手術。則依上開長庚醫院、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回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專業鑑定意見,就呂文宏於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各次診斷結果併所施行之手術,均顯係針對呂文宏於97年12月28日凌晨遭上訴人持玻璃酒瓶敲擊左側額頭部位後波及左眼所受傷勢所為,各該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回函及專業鑑定意見均未曾提及呂文宏左眼治療期間再有其他外在因素之介入,因認呂文宏左眼所受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應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據此對上訴人以呂文宏、余沛昀於警詢之供述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質疑呂文宏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其傷害行為所造成乙節,說明呂文宏與余沛昀於警詢時係持初步急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往提告,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嗣呂文宏係因同一傷勢持續進行治療,而後於偵、審中說明其病情發展,尚不能以其等警詢就傷勢初步之陳述,即認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傷勢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判決對此已依憑卷證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呂文宏於案發時遭上訴人持玻璃酒瓶敲擊其左側額部,致其臉頰受有開放性傷口,左眼瞼及其周圍皮膚裂傷等情,除有卷附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並有呂文宏左眼瞼、左太陽穴部位因此傷口經縫合後之結痂疤痕照片足憑。則以上訴人持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敲擊呂文宏左額眼瞼部位,其左眼球因尚有眼瞼保護,造成其遭鈍物毆擊之後續衍生視覺能力嚴重減損之傷害,而其左眼瞼、太陽穴等部位,因玻璃酒瓶敲擊後碎裂,直接造成其受有開放性挫裂傷(外傷),衡情自屬可能,二者尚無矛盾。要不能以呂文宏該左眼瞼及太陽穴之開放性外傷,而否認其左眼視覺能力嚴重減損之傷害,係遭上訴人以玻璃酒瓶擊中眼瞼部位所後續衍生而造成,即不能執此認係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判決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特加說明其理由,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依長庚醫院之相關醫療紀錄,呂文宏之左眼確係肇因於97年12月28日遭上訴人以玻璃酒瓶對其所為傷害犯行,無論相關病歷記載上係「酒瓶」、「鈍物」、「glass bottle」、「liquor glass」係指同一97年12月28日之傷害事件,僅係用語不同,而鈍物係非尖銳物品之總稱,玻璃酒瓶在上訴人持以攻擊呂文宏前亦屬非尖銳物品之「鈍物」,認呂文宏左眼重傷害結果確係上訴人於97年12月28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對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之質疑,或指稱呂文宏左眼視覺能力之嚴重減損,係醫療疏失或第三度外傷等其他原因所致,或辯稱所謂左眼遭鈍物所傷,該鈍物並非玻璃酒瓶各云云,均無足採。所為論斷說明要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不能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期間雖具狀提出余沛昀於102 年10月30日以手機發送予呂文宏之簡訊,其內容表示余沛昀係要與上訴人和解,故於另案審理時坦承自己作偽證,請呂某予以原諒等語,然余沛昀嗣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所供與該簡訊意旨大致相同,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余沛昀先後所供,如何取捨,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依原審此次更審103年1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就卷附呂文宏之天晟醫院、長庚醫院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函,呂文宏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復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妨害自由案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以及呂文宏之傷勢照片等卷證,其中雖有於同一提問併載多數卷證情形,然此僅係筆錄記載方式,為求集中、簡便,避免逐一記載之費時、繁瑣而為,此觀該筆錄於審判長為證據提示之後,已以括弧載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且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對所提示之證據,並已表示其意見自明。要不能以原審此次更審上開審判筆錄關於證據提示之記載方式,而指其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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