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黃仁松周政達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訴人
黃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緩刑之適用與否應取決於被告之再犯可能性,原判決卻以本件未遂之結果並非上訴人所促成,作為緩刑與否之考量,逾越緩刑之本旨,屬裁量權之濫用。上訴人因未遂、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符合緩刑之要件,又上訴人前案所犯竊盜、搶奪罪,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保護法益有別,上訴人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足收教化矯治之效。又上訴人自案發以來未有再犯,遠離毒品之惡害,無再犯之動機。況上訴人係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成癮性尚低,確有完全戒除之可能,原審未審酌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二)、「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究係如何變更犯意為販賣一節,亦未於事實或理由欄載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販入愷他命準備要賣給呂宜玲等詞,上訴人販入愷他命之目的即係要售予呂宜玲,並非嗣後變更為營利意圖,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顯有未合。又其所稱「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云云,其中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有誤載之情形等語。

四、惟查:(一)、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上訴意旨(一)單純就原審未諭知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本院曩昔為遷就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四則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上開四則判例不再援用(本院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公告,均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說明如前述。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是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何著手於賣出愷他命之行為而不遂等情;並於理由內載述: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第三(原判決誤載為一)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由,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執本院先前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之判決意旨,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有上訴意旨所述文字顯然誤寫之情形,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非不得裁定更正。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