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 上訴人
- 朱振浩
吳紋慶
邱建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一○○六六、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朱振浩、吳紋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振浩、吳紋慶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十次、十一次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振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朱振浩販賣第三級毒品十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紋慶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刑,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吳紋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一)、朱振浩部分略稱:原審未詳實調查說明,並逐一檢視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情,類似「盤存點貨」之縝密思維,詳予清點,原判決用以審酌刑罰輕重及緩刑之事實不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判決理由均有疏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二)、吳紋慶部分略以:1、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9、10所認定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毒品交易數量依序為○.八公克、四公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二百元。此與吳紋慶在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所述:在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賣愷他命給邱明國,金額是一千二百元,重量約是四公克;同年月二十七日應該是賣給邱明國一千二百元的愷他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及其於第一審
月十九日是賣愷他命給邱明國,賣四公克,沒有收到錢的樣子;伊是有在同年月二十七日販賣愷他命給邱明國,此次是五百元還是一千二百元伊忘了等情之陳述,不相吻合,與證人邱明國之證述亦有出入。原審未予詳查,採為判決依據,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2 、原判決關於吳紋慶部分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請予撤銷發回更審等詞。
四、惟查:(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朱振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危害匪淺,其為私利竟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係為國民中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自無違法之可言。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況朱振浩既經判處應執行之刑度逾有期徒刑二年,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朱振浩就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認定吳紋慶有附表三編號9、10 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吳紋慶所為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自白,證人邱明國指證向吳紋慶購毒之情形,及扣案之相關證物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其所為認定與所採證據並無不相適合,而有矛盾之情形。原審既採用吳紋慶所為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自白,及證人邱明國之部分證言,為其判決依據,自已不採吳紋慶上訴意旨1 所述其餘不相容之部分,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或泛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述,朱振浩、吳紋慶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邱建達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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