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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段景榕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
魏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國欽於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巡佐、副所長期間,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㈠至㈢所記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主文欄所示(共三罪)之罪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所辯:其上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各語,認為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乙、二之㈡、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實現同一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目的,而以數舉動為先後三次之收受賄賂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其判決實屬有誤。⑵上訴人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不諱,且犯罪所得非鉅,並已全部繳回國庫,請求參酌原審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50號判決之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請求本院循與本件案情不同且不相干之其他判決案例,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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