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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黃仁松郭毓洲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陳靜雅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審係認上訴人陳靜雅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計量器失準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等情,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亦未爭執本件應依違反電業法(竊電罪)論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等語而受影響,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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