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王俊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上訴人
- 黃發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六、二一0一九、二二三三五號、少連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發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上訴人王俊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部分);黃發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該附表編號5、3、4 所示槍、彈部分)均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發忠坦承非法持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否認非法持有上開附表編號5 所示槍枝及王俊翔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證人楊○鵬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楊○鵬對上開編號5 所示槍枝,係由何人放置在租屋之飲水機處一節,所陳縱略有出入,不影響其不利黃發忠證言之真實性;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非法持有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當時係由王俊翔持槍射傷告訴人林○鋒;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黃發忠非法持有上開編號1至4所示槍、彈犯罪部分,已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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