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 上訴人
- 賴健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健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八罪刑,及編號9.、10.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二罪刑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如何宣告沒收,本院向採連帶沒收主義,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0. 二罪,各就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諭知與共同正犯尤俊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合法。又上訴人所犯十罪,其宣告總刑期合計達有期徒刑七十八年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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