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蔡進億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進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縱火及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依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即屋主林黃西之證述等間接證據為憑,惟前揭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起火前,曾於案發地點與林黃西發生口角,並恫嚇放火等語,對於上訴人係以何等工具、方式燃燒引火,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僅以經警調取設置於林黃西住處附近之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與茄苳路口信義育幼院監視器(下稱監視器①),及設置於林黃西住處最近之同鎮○○街○○○巷○○號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②)畫面顯示,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經過監視器②前,迄五十三分十二秒火光逐漸變大,並自監視器②畫面中辨識,此後,於一、二分鐘內,火光隨即迅速蔓延等情,遽認係上訴人縱火,在毫無任何跡證證明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縱火之情況下,原判決以上開「二分鐘」內之巧合推論上訴人有縱火犯行,顯屬率斷,而有違無罪推定、嚴格證據法則。㈡、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上訴人經過該處時,神情舉止並無任何異狀,毫無任何緊張、倉皇之情狀,衡情倘上訴人於經過該處不到二分鐘前縱火,應會倉皇逃離現場或刻意躲避監視器,惟上訴人卻神態自若地從監視器前緩步走過,身上亦無攜帶任何縱火用具,自不能以上訴人於起火後二分鐘內經過該處,遽認上訴人為縱火之人。原判決未以通常情理研酌監視器畫面中上訴人之行止神態,遽爾斷罪,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放火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伊於火災當日下午三、四時許、下午六時許、及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三度前往林黃西住處之事實)、證人林黃西(指證當天下午四、五時許,上訴人前往其住處,遭其持竹竿驅趕,上訴人出去後,其女兒林珠玉〈按已更名為林岑君〉及女婿剛好到達其住處,林珠玉亦有趕上訴人離開,等林珠玉離開不到半小時,上訴人又回來,及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在其住處置物間與主建物客廳間之窗戶旁,向其恫稱:「限三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台語)」等語,未久,其住處即遭人縱火,致屋頂、屋內雜物、傢俱受燒毀損之情形)、林珠玉(證述當天下午四時許,伊有去林黃西住處,因為上訴人賴著不走,林黃西有報警,警察來時上訴人跑去躲,等警察離開時又出現,伊在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有打電話給林黃西,林黃西說上訴人「他人現在在這裡」,當時伊在員林,就打電話叫伊先生過去,約下午六時十二分許,抵達林黃西住處時,伊先生也到,當時上訴人在林黃西住處內,就趕上訴人離開)、林黃西之媳婦官小玲(證稱火災發生當時伊正在睡覺,火災發生後是林黃西跑到二樓房間叫伊,伊才與林黃西倉皇逃命;伊到一樓時發現手機沒有拿,隨即回二樓拿手機,此時煙很大,伊差點沒有辦法呼吸;當時是林黃西帶伊從被鐵線綁著的門逃出去,沒有電燈,視線不清;當天其等是從左側樹叢旁邊之走道逃出)、報案人劉惠珍(證稱當天伊剛好要回家〈即○○街○○○巷○○號〉騎機車經過五號〈即林黃西住處〉門口,即發現火災,火勢還沒有很高,低低的,當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現場徘徊)、鑑定證人陳信彰(證述本件火災原因分析,消防人員是以現場物證研判,經排除其他所有原因,仍以縱火〈明火,即人為放火〉之可能性最大。且據現場雜物擺放情形,明火可輕易引燃,所以研判是以明火之起火方式可能性最大。至於起火之位置及高度,因明火引燃之可燃物,為最先起火之地點,當火勢擴大,該可燃物,會燃燒殆盡,所以無法確切推斷出起火之位置及高度)之證言,及卷附雲林縣西螺分局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該分局所屬西螺派出所員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至四時期間內,因林黃西報警,前往林黃西住處處理,到場時上訴人業已離去)、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第一審勘驗監視器②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上訴人於火災當天下午騎腳踏車至林黃西住處附近,及上訴人徒步離開後,於一、二分鐘內,畫面左上角〈按即林黃西住處位置〉有起火且火光漸漸蔓延,之後亮度越來越大閃爍情形更加明顯,逐漸擴散到四周,之後火光越來越大之畫面)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訴人並無理由放火燒燬準備要給自己居住之處所,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持有打火機,離開現場時亦無奔跑或刻意迴避監視器之情形,案發後更留在西螺地區,是縱火之人應非上訴人等語置辯。惟一般人放火之原因、動機不同,放火後之反應亦因人而異,實務上不乏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等物之人,且亦常見縱火之人於放火後,神態自若地佇留火場現場附近觀看火勢,此為原審職權上已知之事實,自難僅憑林黃西有準備將石綿瓦屋頂建物內之房間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且自監視器②之畫面未見上訴人倉皇逃逸之神情,即認上訴人無放火之動機。另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詳細敘明本案依受燒火流、碳化情形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以置物間靠中間沙發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仍以人為縱火(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上訴人既否認犯行,且無人目擊上訴人持打火機點火,亦未於火災現場查得打火機,於逮捕上訴人當時亦未自其身上扣得打火機,自無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以持打火機之方式點燃置物間沙發附近之易燃物品,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於向林黃西恫稱:「限三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等語後,隨即以不詳方式點燃置物間沙發附近易燃物品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縱火之時雖為下午七時五十分之後某分,而非深夜時分,惟此時官小玲已在主建物二樓睡覺,林黃西雖人在主建物客廳內,亦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雜物間㈧之後門已遭鐵線捆綁,主建物鐵捲門當時亦關閉,主建物內之林黃西及官小玲僅可由置物間大門進出,此為上訴人縱火當時已明白知悉之事實,上訴人卻在置物間沙發附近,以不詳方式點燃易燃物品,而起火處與主建物間僅有一牆之隔,該牆面有窗戶,一旦延燒,將有可能導致主建物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燬,且斯時正在主建物客廳之林黃西及在二樓睡覺之官小玲,待發覺後可能因逃生無門,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已成年之上訴人主觀上所預見。再參以上訴人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其就林黃西及官小玲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委不足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但憑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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