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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黃瑞華許仕楓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楊惠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惠玉(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十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所示十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編號1至所示十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編號3至所示十二罪,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等情;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五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月。

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十四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三頁);且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泛稱:抗告人不知將編號1、2所示二罪與編號3至所示十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累進處遇上反而對抗告人不利,故不同意將編號1、2部分納入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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