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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鵬榮前經原審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定誤載為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一○三年三月五日訊問抗告人,其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經默示授權,不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可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司促字第三四二七號支付命令卷即明云云。辯護人另以: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認抗告人曾遭通緝,但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收到執行通知。又原審以抗告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認犯嫌重大,但該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自不宜據以認定犯嫌是否重大云云。惟系爭本票是否經默示授權,目前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確認,又抗告人另案竊盜罪之通緝,係經合法送達,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敘明,經原審於一○三年一月九日延長羈押裁定時詳述在卷。而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原審於更審之前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亦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雖撤銷該前審判決,惟係就前審判決為一造辯論是否合法論述,尚與實體上抗告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涉。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自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一)、抗告人有無逃亡或有無逃亡之虞,應以本案是否發布通緝為其認定標準。他案通緝應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既未曾對抗告人通緝,自無羈押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其羈押要件,本件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與該款要件不符。本件羈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依該款規定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自屬違法。(三)、本案前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已不存在,原裁定以「最高法院雖撤銷該前審判決,惟係就前審判決為一造辯論是否合法論述,尚與實體上抗告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涉」云云,無異仍認定前審判決依然有效,自屬違法且有重大瑕疵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究被告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或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就被告有無逃亡或有無逃亡之虞,亦不以業經本案予以拘提、通緝為必要,苟法院參酌其他案件或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無逃亡之虞之事實者,自得據為羈押之理由。本件原審已敘明抗告人另案竊盜罪之通緝,係經合法送達,據為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原裁定雖記載抗告人「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似指本件羈押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然原審法院前均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有羈押、延長羈押訊問筆錄、押票、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一○三年一月九日延長羈押裁定可稽。原裁定理由亦僅記載「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未指明本次延長羈押係發生新羈押事由。原裁定記載羈押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該誤寫自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暨抗告人權益,原審本得以裁定予以更正。抗告意旨指本件延長羈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自屬違法云云,顯有誤解。另第二審判決經本院撤銷發回更行審理者,即應回復第二審程序,重行審理、判決。原經撤銷之判決則已失其效力。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據以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為論述尚無違誤。原裁定贅論本院係就前審判決為一造辯論是否合法予以撤銷發回,與抗告人實體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涉云云,似指本院維持前審判決之見解云云,自屬誤會。惟原裁定此部分贅述尚不影響其認定,自不得據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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