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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貪污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
蔡永山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為原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自無從予以准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永山(下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而查聲請意旨㈠⒈至⒊部分,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部分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另聲請意旨㈠⒋、⒌部分則均屬抗告人之推論、臆測,尚難逕認其為真實,亦難依此認扣案之帳冊屬偽造或變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意旨㈡部分,抗告人所提之證人李翠華於偵查中所述及扣案帳冊等證據,均屬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均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與證明抗告人犯行間之關係、證據評價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抗告人就此部分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實係對該等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乃就法院在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等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不相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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