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 抗告人
- 曾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一0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雖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2 案件,曾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曾誤與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2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一編號⒊與附表二編號⒊所示2案件,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3案件,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6年,並因附表一編號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序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⒈、⒊及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案件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經核未逾附表一、二所示各3案件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2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何以上開2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不同;又原裁定未說明就附表一、二所示共6 案件定應執行刑,究應以何確定日期為標準。且本件未合併定執行刑之前,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 2案件及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2 案件,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附表一編號⒊與附表二編號⒊所示2案件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詎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共6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竟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9年9 月,顯然違反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然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受其拘束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所涉犯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434號駁回上訴,該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其判決確定日為100年3月14日,此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須待送達判決,抗告人於上訴期間(10日)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有所不同。因之,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2 案件之犯罪日期(99年10月10日、100年2月24日),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⒉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之前,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犯罪日期在其後之附表二所示3案件(100年 4月9日、100年4月4日、100年3月21日),即不能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處罰,惟因附表二編號⒊案件所示犯罪日期(100年 3月21日),亦在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2案件確定日期( 100年12月30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共 3案件,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前此所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⒉確定日期之認定有誤、所定應執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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