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 抗告人
- 賴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文生(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依上述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上有高齡父母,配偶罹患血癌,小兒因病截肢,家境困難,伊雖有悔悟之心,惟本件所定刑期過於漫長,請求重新裁定,酌減刑期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其中最重者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而四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家庭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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