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 抗告人
-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一0三年度聲更字第一0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佾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偽造文書等九罪,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斟酌更審前裁定之執行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權,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駁回附表所示竊盜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審酌歷審法官從輕處遇之評價,逕為不利益之裁處,顯有失當云云,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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