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 抗告人
- 曾鴻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鴻欽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六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五月(以上三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得易科罰金)、七月(違反藥事法)、七年二月及四年二月(以上二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前經原審法院另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上開數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
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刑期十二年六月之內部界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原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二月),及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嗣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再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照上開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上開各罪刑度所佔比例予以酌減,按此計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再與附表編號6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逾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云云。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自無違法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雖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反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及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然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因撤銷改判之結果,基礎已經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自無拘束力。嗣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所指,顯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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