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 抗告人
- 周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時,自不生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智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其附表(下同)所示,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確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製作一0一年執更強字第八六二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時間為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稱甲案)。而甲案各罪之原執行指揮書(即同署一00年執緝強字第三二五號<執字第一00九號>、執強字第二
六三四、二七0八、二八0四號、一0一年執強字第一四七0號共五件)均經註銷,改依甲案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復因過失重傷害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製作一00年執更強字第九六九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時間為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期滿日為一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下稱乙案)。乙案之執行指揮書中並註明「本件接續同署一0一年執更強字第八六二號指揮書(即甲案)後執行;定刑之同署九十八年執字第一三三三號案(即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已執畢六月,應予扣除刑期六月」。甲案與乙案並接續執行等情,業據調閱前揭執行指揮書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及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四0號裁定在卷可憑。即抗告人係因甲、乙兩案不符數罪併罰要件,須接續執行,致刑期長達十八年十一月(即甲案十三年七月加乙案五年四月),此係基於法律規定(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參照)所致,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無關。檢察官亦係依上開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定而製作指揮書,並於指揮書註明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故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至核與抗告人所指之吳威僑、張金水案,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因認抗告人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一00年執強字第二六三四號與乙案本為同一案件,因追加起訴致判為二案,也屬數罪併罰,應可合併執行,何以不准,實難令人信服等語。然一00年執強字第二六三四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製作,該案與乙案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與抗告人權益攸關,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注意,惟與抗告人所指檢察官本於甲、乙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是否合法、不當仍無關聯,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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