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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

抗告人
簡裕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者,係以其定執行刑裁判合法且已確定為前提,倘業經法院依法撤銷而不存在,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之要件外,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部分,曾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在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較上開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0及編號11至14部分各所示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二年及四年四月)之加計總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為重。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裕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部分,雖曾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惟因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認檢察官該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非依抗告人之請求為之,不符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原審法院乃以一○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一號裁定,以檢察官非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既經本院依法撤銷而不存在,自難認在法理上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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