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李定儒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四四八七、四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定儒有其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政傑二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政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惟查,黃政傑於第一審審時業已證稱,其警詢、偵查中指證曾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二次,係因先前曾與上訴人吵架,對上訴人不滿始為不實之供述,事實上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民國一○二年四月四日與四月五日凌晨分別與上訴人通電話是跟他講說要找「佳佑」,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是黃政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述即不得遽予採信,況其係毒品人口指述上訴人可獲得減刑,更須有補強證據,卷附上訴人與黃政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二人約定見面之錄音,均未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自不得作為黃政傑警詢、偵查中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依法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違背前揭法律規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未說明黃政傑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上訴人有利供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一○二年四月四日及四月五日曾與黃政傑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其後二人並見面等事實,及證人黃政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命予黃政傑二次等犯意及犯行,並說明其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僅有聯絡見面之內容,而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惟因「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上訴人與黃政傑雖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其等於深夜互約見面,且於未言及見面原因與目的之情形下,即赴約見面,顯見兩人對於約定見面之理由已有默契;而黃政傑於警詢聽到通訊監察錄音及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明確無疑的主動、具體證述兩人見面之原因係為交易愷他命,且兩次均完成交易等語,並詳述交易地點與金額,若確無其事,黃政傑又何能具體描述其細節?再參以黃政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除證稱有與上訴人交易購買毒品外,亦同時證稱有向綽號「佳佑」之同案被告江汶叡、案外人陳聖諺等人購買毒品之情,並非僅指證上訴人,江汶叡對黃政傑指證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亦不爭執,足認黃政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係與上訴人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會面事宜等語,非屬虛構,堪以採信」等情(原判決第九、十頁),前揭通訊監譯文自得作為黃政傑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復詳為說明黃政傑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另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而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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