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張晟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晟偉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八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十八罪,並以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其犯罪情節,均足認情堪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幼儒」之林○儒,而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基市警局第四分局)函詢後,亦經該分局覆稱:依據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實施通訊監察,業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查獲犯嫌林○儒到案,並依法辦理移送等旨,惟原審未斟酌警員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在林○儒租屋處起出搖頭丸、已摻毒之咖啡包、磅秤及封口機等物,及時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情,復未待檢察官對林○儒之偵查結果,乃逕憑證人林○儒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詞,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基於上開見解,已於理由中敘明:基市警局第四分局依據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林佑儒,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2月26日查獲林佑儒,而依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固有卷附基市警局第四分局103年7月1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證人林○儒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林○儒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亦查無通聯及基地台資料,要非可單憑上訴人之唯一指證,即遽認林○儒有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本院按:關於因上訴人指證向林佑儒購賣愷他命,而經基市警局第四分局以林佑儒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查乙事,業經基隆地檢署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8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從而,縱林○儒係因上訴人之供出而遭警查獲,上訴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叁、四),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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