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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蔡國卿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
李銘媛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潘韻帆律師

      葉昕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該章(指第一篇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六章並無特別規定,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後段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李銘媛公示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判決書仍以公示送達方式,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同年十月十八日揭示於台北市○○區公所公告欄,有公示送達證書、台北市○○區公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判決已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至九十五年十月底已經屆滿,上訴人遲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雖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重複送達判決書,上訴期間之起算日仍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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