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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廖大慶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廖大慶之部分自白,證人粘秀珠之證詞,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行李掛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港龍航空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及證人劉界化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依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案行李箱照片、港龍航空函及證人粘秀珠證述等證據,足證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扣案行李箱中確有燕窩、皮包等物,原判決逕認無皮包,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海洛因係高先生夾藏於扣案行李箱,嗣將行李箱交付上訴人帶回台灣,惟於理由欄卻又認定高先生以不詳方式將海洛因交付上訴人,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無證據證明扣案海洛因係由何人夾藏於行李箱,原審認定係高先生所為,有違證據法則。③上訴人始終供述多次為「劉主任」跑單幫,並問「吳添發」是否有夾帶槍砲、毒品?「吳添發」說沒有,且行李可讓上訴人目視檢查,上訴人檢查後並未發現違禁物。毒品應是高先生趁上訴人不注意將行李箱掉包,再由上訴人帶回。且為警查獲時,行李箱中確有皮包跟燕窩等物,海洛因則藏於行李箱夾層,重量不足總重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未能發現,不違常情,上開情形,並有入出境資料及證人劉界化證述可佐,足見上訴人僅係為「劉主任」跑單幫。且參諸上訴人事後供出相關人士聯絡電話,復指認綽號「小祥」、「小李」、「小宇」及「吳添發」等人照片,積極配合偵辦等情,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行李箱內藏毒品?確實有合理懷疑之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上訴人不具運輸毒品之故意。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原審以上訴人自承:行李箱是對方準備的,在飯店退房時,就覺得行李不太對勁,行李箱變重;會擔心他們夾藏毒品等語,然竟未為任何查看確認,仍將該行李箱帶回台灣,因認上訴人縱非明知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確屬海洛因,然其主觀上可以預料得見未檢查確認行李,將會有運輸毒品結果發生之可能,猶將之運送回台,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承僅與高先生接洽,及扣案行李箱有夾層,在上訴人出入境期間,又未曾經手他人等情,明確認定高先生以不詳方法將毒品藏放其行李箱(見原判決第六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至於原判決於論述共同正犯時所載:「高先生以不詳方式將海洛因交付上訴人」乙節,無非行文簡略,難認係理由矛盾。另扣案行李箱中有無皮包乙節,原審依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並無皮包(見偵卷第十三頁),並非無據。惟若依證人即台北關稅局稽核粘秀珠稱:行李箱中有皮包,不記得數量,可能數量是合理,我們就放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似非無皮包,僅未扣案。然本件皮包並非裝載毒品之用,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無涉,縱去除此部分,亦不能動搖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故意與行為之依據,所為論斷,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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