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王惠君
- 選任辯護人
- 潘艾嘉律師
- 上訴人
- 吳文發
鄭宇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一六四一二、一六四一三、一六四一四、一六四一五、一九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王惠君、鄭宇良及吳文發關於與張書瑜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論處上訴人吳文發與張書瑜(另案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論處上訴人鄭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王惠君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販賣之對象不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王惠君上訴意旨以,其第二次及第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住家附近,又第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均係同一人,且五次販賣毒品犯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違販賣毒品通念、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吳文發之自白,如何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書瑜、毒品買受人陳妤婷、鄭宇良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因認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宇良及販賣愷他命予陳妤婷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吳文發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伊幫張書瑜送毒品之自白如何與張書瑜證詞相符,且未依職權再行傳喚張書瑜到庭詰問,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鄭宇良之素行(行為時尚未有受科刑執行之犯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數量、獲利,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甫滿十八歲,國中畢業,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罪後態度等,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九月,其量刑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亦敍明鄭宇良以其現已就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可取之理由;經核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鄭宇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伊僅十八歲,已提出在職證明,無再犯之虞,未考量給予緩刑,亦未說明不得緩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量刑亦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應認王惠君、鄭宇良及吳文發關於與張書瑜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吳文發關於與陳怡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吳文發與陳怡燕(另案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坤泉部分之科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駁回吳文發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吳文發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上訴並未敍述其理由,嗣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就與張書瑜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敍述其理由,就與陳怡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吳文發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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