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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訴人
陳禹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九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論處上訴人陳禹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四罪罪刑;關於附表二部分,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計四罪罪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各主刑,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㈠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上訴人已於審理中自白,偵查中亦供承以互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蔡琳忠,乃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或否認販賣毒品予蔡琳忠,或僅供稱係與蔡○○交換毒品云云,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乙、二之㈤⒈),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猶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單憑己意,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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