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連維傑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吸食器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並於另案(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已排時間作精神鑑定,應可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刑或不罰,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請求輕判,然未曾主張影響其心智對行為之辨識能力,則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心智能力,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另案已安排精神鑑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上開駁回部分之重罪雖有想像競合關係,惟重罪上訴既不合法,則此部分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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