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皓鈞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槍枝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證人張晉赫、蘇家文雖指證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取槍,然其等證詞相歧,且不合理,顯屬不實;又其等證稱綽號「小傑」者曾一度前去張晉赫處取槍再返還,惟上訴人均未參與之,自無從認定「小傑」係受其指示,況「小傑」拿回之槍枝,張晉赫並未查看是否同一;又上訴人僅持槍枝下半部去修理,何以另半部係由張晉赫收藏?上情均違反經驗法則。⑵呂家誠證稱其與上訴人、張晉赫前去詢問槍枝修復狀況,可知該槍枝非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自己前往即可;呂家誠亦證稱上訴人曾告知槍枝是「小傑」的;⑶張晉赫、蘇家文、呂家誠均未看到上訴人手持本案槍枝,其等稱「槍枝係上訴人所有」之證詞僅為間接證據。(二)依白錫安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送修者僅槍枝下半部,未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且系爭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原判決認定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相互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晉赫、蘇家文、呂家誠、白錫安於偵查及第一審、員警趙元君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一0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九五0號搜索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身及查獲地點之照片、員警將查獲槍枝零件組合後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認定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內政部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復敘明雖不能證明系爭槍枝於上訴人持有之時具有殺傷力,然其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足堪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採信張晉赫、蘇家文證詞之理由,雖未再贅敘其等證詞細節相歧處之取捨理由,核與判決本旨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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