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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訴人
黃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之供詞、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暨扣案注射針筒2 支等卷證,乃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華陰街口,經警盤查時,係在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自願同意受搜索,並主動將其所有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交予員警,且於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理由以上訴人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符自首規定,請法院予以酌減其刑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認定、說明事項,再事爭執。而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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