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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柳宇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幫助販賣毒品犯意,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認事用法並有可議,且其係遭所載販毒者恐嚇及限制自由始被迫載送渠等前往,確有冤屈,期司法能還其清白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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