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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呂永福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
周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國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遭警方違法採尿,有一罪多判,及其於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僅有吃坊間的解藥或舌下錠各情,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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