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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訴人
區立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上訴人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詳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查獲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前,已自動參加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戒癮治療,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不適用前開規定,有違本條立法目的,而有判決違法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被警查獲之前1日,即103年9月25日在所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5樓所為,則其縱有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其於治療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亦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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