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粘智揚
- 選任辯護人
-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粘智揚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於警詢中供述係請吳欣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跟他收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販賣零點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欣潔,也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於偵查時供稱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交付毒品,所辯未收到金錢等語,僅係既遂與否而已,吳欣潔先前已口頭稱要給錢,上訴人因而認為這次給的錢應算是先前交付毒品的對價,對於販賣毒品重要事實已於偵查時自白。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該次係向蕭杰森討錢,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請蕭杰森等語,於警詢時供稱其拿錢給蕭杰森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坑沒給其毒品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杰森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已自白,至於基於何意交付毒品,雙方認知雖不同,然上訴人仍不失已自白牟利之意圖(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二部分均供認不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刑責,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欣潔、蕭杰森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卷附上訴人使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欣潔、蕭杰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附表一編號6、8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及辯護人於第一審時各次為上訴人辯護之意旨,逐一指明如何可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對於該二部分均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欣潔、蕭杰森二人之情,雖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已對上開部分犯行認罪,然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仍以陳詞,謂其就此部分已於偵、審中坦承交付毒品拿錢之犯罪事實,應予減刑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三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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