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許錦印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信安之自白,共同正犯胡國鍾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打字筆記、筆記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關於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並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胡國鍾所述可知,伊最初係於房間內隱密製造毒品,其後利用上訴人及其妻林芃君不在住所時,始將製毒之器具及原料,移至客廳、陽台,上訴人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以後才知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國鍾事前或事中同謀,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與卷存事證不符;又上訴人所為之提供場所、購買毒品原料及器具,以及上網查詢資料之行為,尚非使兩種或兩種以上之物質經化學反應而形成新物質之行為,顯不符「製造」行為之要件,而係製造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應僅成立製造毒品之幫助犯云云。

四、惟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目的,不需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供場所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上網查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轉交及提供予胡國鍾之所為,皆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行為,而製造毒品之知識係串聯製毒設備及化學品之關鍵,乃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所擔綱者,不僅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功能上亦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為不足採信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所為論述,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