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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王敏慧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

上訴人
陳彥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彥函有其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BK─MDMA二次、愷他命三次、幫助販賣愷他命一次、轉讓禁藥MDMA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幫助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轉讓禁藥一罪,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 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再依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幫助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係因學歷不高、及替朋友作保人背負債務始犯罪,販賣對象僅四人,獲利亦僅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一千五百元,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人係因證人卜微千聯繫上訴人欲購買毒品,上訴人無毒品可賣,始介紹其向藥頭劉皓偉購買,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上訴人僅係幫助卜微千施用毒品,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係幫助販賣毒品,惟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業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法規競合,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依法規競合之封鎖作用,此部分雖依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斟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避免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判決未依前揭條例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上訴人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原判決第九頁)。上訴人雖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該犯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何與該要件不符,而無其適用(原判決第九、十頁),核無不合,且此部分為法院依職權適法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相關指摘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另於理由詳為說明:上訴人介紹劉皓偉與證人卜微千交易毒品之事實,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卜微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其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扣案可稽。細繹附表二之譯文內容,上訴人以「我找人過去」為由,回應卜微千購買毒品之需求後,旋即電話聯絡劉皓偉;而上訴人與劉皓偉之電話對話過程中,上訴人係要求劉皓偉立即前往其指定之地點與一名女子交易,並表示會將該女子之電話號碼及姓名傳予劉皓偉等情,參以上訴人確曾於民國一○三年三月至五月之間,多次向劉皓偉購買愷他命等情,業經劉皓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中坦承不諱,劉皓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頁),上訴人介紹劉皓偉出售愷他命予卜微千,並將卜微千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所在位置等資料提供予劉皓偉,自有幫助劉皓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此與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不同,自非幫助施用毒品可比,上訴人辯稱其是幫助卜微千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三至五頁)。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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