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 上訴人
- 賴志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十七次販賣、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均累犯),均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十六至十八、二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三、十、十二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八、二十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以追出其前手,清除毒品之氾濫。而所謂「破獲」並無特定之法律意義,與一般社會通稱之「破案」相當,足見立法者無意將可獲減刑之情形,嚴格解釋為以其來源之前手遭檢察官起訴,甚至獲有罪之判決確定為限,反倒有意將減刑之裁量權賦予審理之法院依個案審酌,故若因被告提供之線索,逮捕本案來源之共犯,即應獲邀前開減刑之寬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修正理由說明:「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罰之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止犯罪,抑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乃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毒販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效,查緝毒品來源之邏輯順序應是先查緝行為人,再進而追查行為人之毒品來源,查緝毒品來源之取證時序多是未來性之向後搜證,鮮有回顧性之向前查證,要求行為人細述並證明每次毒品來源,猶如緣木求魚,實與立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故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行為人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為相當。本件上訴人既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科全,偵查機關並據其供述查獲陳科全販賣毒品,即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為除附表編號一、十六至十八、二十等犯行,係在陳科全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後所犯,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外,其餘犯行,均在陳科全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前所犯,即無前揭減刑之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其與陳科全之通訊監察譯文,供稱其都是向陳科全購買海洛因,找不到王乃瑜,就會向陳科全購買海洛因(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三號卷第二十九、一一三、一一四頁),而警方依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協助調查時提供之情資,調取雙方之通聯紀錄,並依法聲請對陳科全之○九一七八二○八○二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查獲其販賣毒品,陳科全並經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刑等情,亦有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前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更審卷第一○八至一二四頁)。上訴人分別於一○二年五月一日、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四日各向其上手陳科全購買新台幣六千元、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其向陳科全買得該三次毒品海洛因也有用來供販賣(含轉讓)等語明確(更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故上訴人附表編號一、十六至十八、二十犯行,係分別於一○二年五月六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及五月十三日所犯,上訴人此部分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應為陳科全,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時間均在陳科全販售之前,與前述供出上手間,查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李科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雖由員警依上訴人之供述,監聽李科全之電話,進而查獲李科全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惟依該判決所示李科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係自一○二年五月一日起,故上訴人於該日之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十四、十五),即與李科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無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為論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十四、十五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尚非正確,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及同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未記載對於附表編號一、十六至十八、二十等(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各該部分之上訴理由,該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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