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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許錦印林英志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
蔡宴成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宴成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安易達貨運公司領取包裹時,雖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許博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國際間轉運毒品之事,一無所知,且許博智所為該轉運毒品行為,早於其自大陸地區起運該毒品或該毒品送抵安易達貨運公司時,即已既遂或終了,是上訴人在此之後,縱使知悉許博智係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灣,亦無與許博智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正犯之餘地。況上訴人係與江信賢(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一起向許博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一同委託許博智向他人購買該毒品,自不知許博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難以預見許博智將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更未參加或與許博智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之計畫,其應僅就所知負其責任,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與許博智、江信賢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㈡、上訴人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向安易達貨運公司領取包裹,卷內又查無證據足證上訴人係欲將所領取包裹內之毒品,再行運輸至其他地方,原判決遽以前開包裹尚未運抵終極目的地,說明本件運輸毒品行為尚未完成,並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對於許博智究竟如何取得毒品及究係至何處向何人取得毒品等情節,均不知情,亦乏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向許博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知悉許博智將至大陸地區購買該毒品,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安易達貨運公司領取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即逕認上訴人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嫌理由矛盾。㈣、上訴人雖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詢問時供稱其事前即已知悉許博智係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但嗣其於偵、審中已表示係在許博智將該毒品運輸來台後,始知上情,原審對上訴人就許博智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之事,二人如何之有犯意聯絡,未加說明,率認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事先即已知悉,顯嫌理由不備。㈤、據悉共同正犯許博智、江信賢業經警緝獲到案,而許博智、江信賢又未曾於本案到庭陳述,請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俾能釐清案情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另想像競合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國輝、游素珠之證述,暨卷附速爾飛羚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速爾飛羚公司)託運單影本,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與許博智、江信賢、綽號「東東」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東東」)間就本件以夾藏包裹空運寄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之事,事前已有謀議,並推由「東東」在大陸地區交寄該包裹,再由上訴人與許博智、江信賢同往安易達貨運公司領取,上訴人就該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許博智、江信賢、「東東」為共同正犯;依卷內相關證據,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雖夾藏於包裹並已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起運,但上訴人在前往安易達貨運公司提領該包裹時,即遭警查獲,前開毒品既尚未送抵終極目的地,上訴人前揭提領行為,應屬運輸毒品行為之一部分,上訴人在前開毒品輸入台灣前,復出資購買及參與謀議,如何之堪認上訴人有為自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之犯意;上訴人諉稱其僅單純與江信賢共同出資向許博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許博智取得該毒品之來源,對許博智將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之事,事先亦不知情,既無與許博智共同運輸該毒品來台之意思,更未參與運輸行為,嗣其受許博智之指使,且基於為自己取得毒品之意,始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安易達貨公司領取包裹,況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起運後,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既遂,上訴人縱於該運輸行為終了後,得知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大陸地區,應無與許博智、江信賢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

㈡、㈢、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原審依憑上訴人之前揭自白,證人陳國輝、游素珠之證詞,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許博智出入境查詢結果、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速爾飛羚公司託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江信賢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之包裹、眼鏡等證據,以上訴人確有與許博智、江信賢及「東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一○二年七月十日與江信賢、許博智謀議,由其與江信賢各出資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委託許博智至大陸地區向「東東」購買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東東」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將夾藏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以許博智為收件人,交由不知情之速爾飛羚公司輾轉運至香港,再以班機空運方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運送入境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其與江信賢、許博智前往安易達貨運公司欲領取該包裹時,而為在該包裹通關時已查悉包裹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航警局人員埋伏逮獲之事實,已臻明瞭,且江信賢、許博智於偕同上訴人領取前開包裹時,皆趁亂逃逸,無法傳訊,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因認無傳喚江信賢、許博智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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