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 上訴人
- 陳維宏
- 選任辯護人
- 侯水深律師
蕭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維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變造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所修正之開會通知函稿(下稱系爭函稿),乃上訴人因辦理「北47線烏塗窟段改道闢建工程」召開土地徵收公聽會業務,草擬系爭函稿後,層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橋隧維護科股長、科長、副總工程司覆核,再由養工處處長批示決行,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文書,尚未發生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之效力,非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公文書。原判決未敘明系爭函稿之屬性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本件養工處欲召開土地徵收公聽會之行政機關意思,原判決既認定已對外表示,其通知開會之法律上效力即已確定發生,則上訴人修改系爭函稿,雖違反機關內部逐層行政批核函稿之行政程序,惟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已無從變更該通知之效力,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應僅屬公務員職務上行政違失懲處範疇,與刑事偽造公文書無涉。原判決謂系爭函稿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倘其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應當循行政程序重新簽核或對於錯誤之行政決定或決策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等語。似認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機關長官已批核同意之意思表示,亦即符合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但於犯罪事實記載「足生損害於養工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主文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欄「被告變造前開開會通知函稿後,未將函稿重新層報核准,即逕將變造後之函稿交由收發人員徐平薰,欲請徐平薰依上開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果爾,則上訴人已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原判決論罪已屬違誤。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系爭業經機關長官核章且已對外行文之函稿,重新製作得符合七日前公告,且以正確之行文機關、文號通知召開公聽會之函稿,上訴人顯係為爭取時效,以爭取七日前公告之法律規定,並非欲竄改原函稿記載之內容或事項,並無變造之犯意。且證人何文吉已證稱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日期是另外開會討論出來的等語,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當日依何文吉之指示重新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公告函稿,預定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並將該公告稿送機關長官逐層簽核,而該函稿之內容與上訴人於系爭函稿修改後之內容相同,可知修改以府函、文號、另訂開會日期、地點召開公聽會,乃經上訴人長官何文吉同意辦理,並未違背直屬長官指示上訴人執行職務內容之正確性,上訴人顯無變造公文書不法犯罪之決意。④依據系爭函稿公文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函稿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檔案管理人員陳思蓉點收後,隨即以修改內容為由退件給上訴人,足見系爭函稿已歸檔,並於歸檔後退件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趁未歸檔之際,暫時借取」,原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公文系統查詢結果完全不符。⑤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修改系爭函稿,並未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修改。且系爭函稿早已發出,函稿本身僅存備查功能,即使上訴人事後於函稿上作任何變更,亦無從損及或曲解早已發出之核章主管長官所代表之機關意旨,自不足以損及公眾,原判決未就此論述,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⑥公文管理屬於養工處內部事務,並非一般民眾所得知悉,即使上訴人行為損及養工處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不足以危及公眾對於一般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之信賴,尚無公共信用法益侵害之可言,以養工處內規予以制裁,即足以充分評價上訴人之行為,顯無動用刑法以變造公文書罪予以論處之必要等語。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更改系爭函稿上之行文機關、文號、開會時間後,交由徐平薰欲請其重新發文之事實,證人何文吉、徐平薰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函(稿)、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稿)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公文流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行政公文等公務文書之簽核、發文及送達本均有一定之程序,且有權責劃分、分層負責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倘有錯誤或有修正之必要,自應踐行相關之程序或流程依法為之。本件系爭函稿經逐級簽核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已經確定,倘其內容有更正或變更之必要,應循行政程序重新簽核或對於錯誤之行政決定或決策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件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九日所簽之系爭函稿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科股長江杰儒、科長何文吉、副總工程司簡必琦簽核,並由副總工程司簡必琦代理處長林茂盛決行後,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由養工處發文人員發文予各受文者,再由養工處秘書室將該已決行之函稿送檔案管理人員歸檔報結。上訴人對已經長官決行之公文無再行改作之權,自不得任意變更或竄改該業經長官所為會章同意確認之內容,此業經證人何文吉、徐平薰證述在卷。而上訴人卻仍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逕行取回上揭已決行發文之系爭函稿,將其上之行文機關、文號、開會時間以筆修改,自係變造公文書。況且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尚依何文吉之指示另行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公告函稿,預定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並將該公告函稿送機關長官逐層簽核,足認何文吉係要求上訴人重新以新北市政府之名義草擬開會通知及公告等函稿,非如上訴人所述何文吉有同意其逕行修改系爭已決行之函稿內容。上訴人未依公文程序重新上簽,逕行於系爭函稿修改內容,若非徐平薰發現上訴人塗改之行為,將導致歸檔函件與實際發出之公文內容不符,自有損養工處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已就此詳為論述說明,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本件已決行系爭函稿非屬公文書、以自己名義修改係有權撰改、無生損害之虞云云,所持辯解核係對於變造公文書罪構成要件所為錯誤解釋,並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變造系爭函稿後,即交由收發人員徐平薰,欲請徐平薰依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等情,應認上訴人交予徐平薰,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公文之發文流程而已,變造之文書既尚未對受文者發文,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是原判決僅論上訴人以變造公文書罪,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細繹卷附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0000000000號公文流程(見偵卷第六七頁)所示,系爭函稿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即已核判發文,且經秘書室人員為發文登記後送檔案室,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經秘書室處理人員陳思蓉進行檔管點收,隨即於一分鐘後退承辦人即上訴人,此後該函稿一直在上訴人手中進行處理,直至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二分始傳送至秘書室由徐平薰簽收,徐平薰於十八時十五分為發文登記、十八時二十四分始送檔案室,秘書室人員陳思蓉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為檔管點收,二十二時二分始經陳思蓉進行編目。足見系爭函稿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經發文予各受文者後,雖於同日即送檔案室,惟檔案室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始為點收,尚未及編目隨即以修改內容為由退件給承辦人即上訴人。是函稿於退件給上訴人時,既未及編目,確實尚未完成歸檔,此對照該公文流程序號41至43,足證檔管人員需進行編目始完成歸檔程序,上訴人確係利用徐平薰尚未歸檔之空檔取回系爭函稿。上訴意旨指稱系爭函稿經陳思蓉點收後即已經歸檔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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