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熊國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熊國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代楊錫雄接聽趙金龍撥打之電話,並由其於楊錫雄住處轉交第一級海洛因予趙金龍,顯已就其犯行之構成要件為自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為本院最新之一致見解。依卷內訴訟資料,員警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之詢問及檢察官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訊(詢)問上訴人,其僅自承代楊錫雄接聽趙金龍撥打之電話,惟始終否認犯行,辯稱通話內容是趙金龍要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

三四、三五、七六頁),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偵查中已給予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上訴人終未於偵查中自白,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