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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何菁莪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
潘德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但前者係針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後者則在糾正法律方面之錯誤,二者規範目的與適用範圍皆不相同,不可不辨。次按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德宏聲請再審,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一節,乃係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另主張原判決不符合司法院之解釋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乙節,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證據」;尤其抗告人所犯係殺人罪名,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縱然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此於抗告人仍無適用之餘地(其實,原確定判決除依憑抗告人之警詢自白外,係綜合其他諸多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此項抗告人之自白,無遭受不正取供之情形存在,雖然漏未就抗告人之測謊鑑定,說明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非無瑕疵可指,但除去此部分,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尚不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猶執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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