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 抗告人
- 曾朝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朝昌(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民國一○二年度執從字第三九一號及第一三六四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分別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九千元之範圍內,就伊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酌留一千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處理。而勞作金係在監參加作業所得,每月金額僅三百元以內,保管金則係由家屬或親友接濟資助,均非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監所雖供應三餐及水果,但生活日常用品、看病掛號等花費均必須自行負擔。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以其勞作金及保管金抵償上述應沒收金額,侵害伊生存權益,顯屬違反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規定云云。
惟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宣告販賣毒品所得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應與陳建全、王建勝連帶沒收,另其中九千元部分應與楊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陳建全、王建勝之財產,暨其與楊志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上開案件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就執行沒收抗告人販賣毒品所得一百萬元及九千元部分,因無扣案之現金可供沒收或抵償,乃就抗告人在屏東監獄之保管金及每月之勞作金,每月酌留一千元之生活所需後,在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繳抵償匯送至該署等情,有該署於一○四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分別以雄檢瑞峋一○二執從一三六四字第一五○一四號函、雄檢瑞屹一○二執從三九一字第一五二○一號函送之該署一○二年度執從字第一三六四號執行卷,及一○二執從字第三九一號執行卷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受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既應就其財產於一百萬零九千元範圍內予以沒收或連帶抵償,而其現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則檢察官以上述方法執行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及每月之勞作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
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為六十一年○月○○○日出生,目前正值壯年,其雖在屏東監獄執行,但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則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每月既已酌留一千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抵償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抗告人之基本權益;因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反憲法或上述兩公約情事;抗告人執以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但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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