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 抗告人
- 郭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建宏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固先後判決確定,然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抗告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時間,係一00年三月間某日購得子彈時起,迄一0一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子彈時止(按非法持有子彈係繼續犯,為警查獲前持有子彈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為犯罪時間),已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以後,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有諸多疑義,深感困擾,認有再詳細核對之必要,爰提起抗告云云,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雲檢培土一0四執聲他五0字第四一一九號函為憑,而未具體指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於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三雖指明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係「一00年三月間」所犯,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忽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係繼續犯,難認有據,不能因此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附此敘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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