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 抗告人
- 林金貴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林岡輝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甲、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林金貴對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若非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仍得為相當之調查。
二、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及殺人罪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逕依職權送本院審判後,本院99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即96年5月9日21時35分)後約1小時5分、1小時7分,在台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下稱台南市佳里區)有通聯紀錄,不足作為抗告人之不在場證明,主要依證人即警員王超民(原裁定誤載為王超「明」)之證詞及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 5月22日高縣○○○○○0000000000號函(下稱高市鳳山分局函文)為憑。惟更一審卷內之Google地圖,顯示自「高雄市○○區○○○路00號(即案發地點)」至「台南市○里區○○街00號基地台發射位置(即案發後約1小時5分,抗告人發話紀錄之基地台)」,行車時間需「1 小時23分」,抗告人自不可能於案發後1小時5分內抵達上開發話地點,足作為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據,然因該地圖未經提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又警員王超民證詞及高市鳳山分局函文,並無客觀證據佐證王員確實進行測試,不如Google地圖所顯示行車時間之客觀可信。另證人邱志鵬、潘振達、A1之指證抗告人程序具有瑕疵,不足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至證人林雅惠並未在案發現場,其據以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經鑑定亦認模糊無法辨識,則其指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之人即抗告人之證述,並非可採。而因上開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尚有可疑,參以足以支持抗告人不在場之Google地圖,及對抗告人有利之測謊鑑定;案發之計程車上並未採集到抗告人指紋、毛髮,抗告人確實可能無罪,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㈠更一審卷附之Google地圖,雖顯示自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至「台南市○里區○○街00號基地台發射位置(即案發後約1小時5分,抗告人有發話紀錄之基地台)」(下稱案發後基地台發射位置),行車時間達「1 小時23分」。惟參諸該地圖下方同時載明「這些指示僅適用於規劃目的。您可能會發現實際路況會因道路施工、交通狀況、天氣或其他活動,而與地圖結果有出入。您必須根據實際路況規劃您的路線並遵守路線上所有的指示或標誌」等文,可知所示行車時間僅屬參考數據,並非完全正確。又該Google地圖,自案發地點至案發後基地台發射位置,路途約77.5公里,其中行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路途為67.2公里,行走一般道路之路途為10.3公里。參之證人即員警王超民之證詞及高市鳳山分局函文,王超民於抗告人被查獲後,曾於96年10月間某日晚間21時35分許,駕駛偵防車自案發地點開始測試,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右轉五甲三路,再右轉鳳南路,左轉北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並下麻豆交流道左轉往台南市佳里區,至台南市佳里區建南街(至高市鳳山分局函文雖誤為建楠路,然路線與前開地圖規劃路線相似),全程路途時間約50分鐘,不及1 小時,當時天候良好、路況正常,行駛時速,一般道路約30 至60公里;高速公路約90至105公里。是由路途距離及王超民駕車之平均時速計算,王超民駕車自案發地點抵達「台南市佳里區建南街」之時間,約為55分鐘(一般道路時速約30 至60公里,平均時速約為45公里,行駛距離 10.3公里,需時13.73分鐘〈即『10.3/45』X 60分鐘〉;高速公路時速約90 至105公里,平均時速約為97.5公里,行駛距離67.2公里,需時41.35分鐘(即『67.2/97.5』X 60分鐘),合計約55分鐘),確可於 1小時內抵達,堪認高市鳳山分局函文及王超民之證言,應可採信。㈡綜合上情,並參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證人邱志鵬、潘振達、A1、林雅惠、林慶楨、陳再發、林玉芳之證述,暨卷附其他有利於抗告人之測謊報告、採證證據,上開Google地圖,仍不能證明抗告人於案發時確不在現場,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證人王超民證述、高市鳳山分局函文及證人林雅惠之指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等,均不具可信性,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及A1指認程序具有瑕疵等,純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一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與前揭再審聲請相同者外,另略稱:㈠原裁定援引本院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前所為103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裁定,作為裁定之依據,又採用非原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計算方法,計算路途時間,復未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測謊鑑定、採證證據,未說明與上開Google地圖綜合評價,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及林雅惠,係在同一指認表接續指認,有指認程序之違誤;又邱志鵬、潘振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於案發時自後方追趕凶嫌,僅有短暫時間接觸,而證人林雅惠亦不在案發現場,其等所為指認,是否正確,均有疑義云云。
五、惟查:
㈠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主要在於闡述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須本身或綜合案內有利與不利之全部證據綜合評價,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始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準據之意旨,核與修正後之規定,尚無抵觸,原裁定予以援用,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新證據」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究應如何為適當之調查,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就此任意指摘,亦非適法。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Google地圖、如何不足使原審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影響性等節,已逐一說明,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尤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所引述,經原確定判決據以作為認定事實重要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之結果而得心證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六、綜上,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一部抗告,應視為全部抗告。經查,關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號判決部分,經原審以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不服此部分之裁定,併提起抗告,惟未敘述其理由,難謂為有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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