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 抗告人
- 張福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福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可作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該等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復經歷審法院加以調查、審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為合法之再審理由;又抗告人片面認為該二證據並無效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裁判基礎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臚列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之事實,以個人片面之理解加以指摘。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認本件有再審之原因,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求為准予再審。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