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 抗告人
- 邱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明宗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3部分、編號4至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五年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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