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 再抗告人
- 彭耀華
- 被告
- 石素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0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或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彭耀華因其前配偶即被告石素蘭將成年子女三人帶離原住之台北市○○○路住處,認為妨害其與女子間之正常倫理關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其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乃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其又具狀表示不服,應認係提起再抗告之意,惟得提起再抗告者,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六款情形,本件非屬此條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末雖誤載「不服該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語,亦不能因此取得抗告權,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陳詞,復對原審法院之再抗告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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